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具體認定是什么?很多朋友對于一些保險的專業(yè)名詞不是很了解,這里小編仔細為大家介紹以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具體認定。詳情請往下看。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具體認定是什么?
人身保險按投保方式不同,一般可分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投保的人身保險和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投保的人身保險兩種。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因此,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的情形下,自當不發(fā)生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這里主要討論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所包括的各種情況。
1.配偶。
各國法律均規(guī)定,配偶間互有保險利益。美國少數(shù)州規(guī)定,妻子為丈夫投保死亡險時,無須獲得丈夫的同意或書面承認。
2.親屬關系。
英美等國對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存有親屬關系是否即足以構(gòu)成保險利益,法院的見解并不一致。少數(shù)法院認為如果是血親,且親等較近,應承認其有保險利益。因為血親間關系密切,不至于謀害被保險人以達到其謀取保險金的目的。但法院也沒有明確血親間應以幾親等內(nèi)才有保險利益,通常僅認為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孫子女間、兄弟姊妹間,才可互為被保險人。叔侄之間及堂兄弟姊妹間,除非有經(jīng)濟上的利害關系,否則不認為有保險利益。至于姻親關系,如岳父母與女婿間、翁姑與媳婦間、妯娌之間、繼父母與繼子婦之間皆無保險利益。但是,美國絕大多數(shù)法院則認為僅親屬關系本身不足以構(gòu)成保險利益。親屬間須一方對他方有法律上的權利,以要求他方提供勞務或利益,或因他方的死亡而蒙受損失或擔負責任,始能簽訂有效的保險合同。至于事實上他方是否曾提供勞務或利益,無關緊要。因此,投保人如果對于被保險人有利益的期待,即已滿足法定要件。
從我國《保險法》第53條的規(guī)定來看,除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外,投保人對與其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均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有撫養(yǎng)關系的兄弟姊妹之間、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及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與公婆、岳父母之間,都互有保險利益。
3.債權人對于債務人。
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有給付義務,但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除設有擔保物權外,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債務人死亡后,債權人的債權很可能無法實現(xiàn)。故不少國家的保險法均規(guī)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有保險利益,以使債權人能借保險措施于債務人為清償前死亡而保全其債權。但如何決定此種保險利益的范圍及其保險金額與債權額間的比例似極為困難。如認為保險金額應與債權額相等,而債務人于生前又未清償其債務的,則保險金由于其為債權人所繳保費及利息的總和,自不足以補償債權人的損失。反之,如容許債權人超額投保,又可能導致債權人為獲取額外利益而謀害債務人。因此,通常的作法是,當債權人就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如出于善意,則其投保金額不受債權額限制,保險合同不因投保金額高于債權額而無效。我國《保險法》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有無保險利益,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從《保險法》第53條的規(guī)定來看,應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無保險利益,除非債務人同意。我們認為,在目前我國法制化程度不高,商業(yè)信用和個人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債權人利益屢受損害的情況下,更應注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有保險利益。
4.雇傭人與受雇人。
雇傭人與受雇人在經(jīng)濟上有較為密切的利益關系,應承認其彼此間互有保險利益。有的國家主張受雇人或公司職員雖經(jīng)辭職或因其他原因而離開公司,公司仍可繼續(xù)支付保險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可請求保險人給付約定的保險金。換言之,受雇人的離職不影響已生效的保險合同。英美法院只承認公司對其董事及重要職員有保險利益,至于公司對于股東有無保險利益,美國法院持否定的見解。我國臺灣學者施文森認為,公司與無限責任的股東有經(jīng)濟上極密切的關系,應認為公司對無限責任股東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對雇傭人與受雇人相互間有無保險利益,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在實踐中,一般都承認單位對其職工具有保險利益。如單位以職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等。
5.合伙人。
合伙是兩人以上共同出資、共同經(jīng)營、共擔風險的協(xié)議。合伙人之間經(jīng)濟上的利害關系至為密切,因此,應認為合伙人相互間互有保險利益,任何一個合伙人均可以其他合伙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人身保險。英美法院都認為,兩人以上經(jīng)簽訂合伙合同的,合伙人的一方對于他方的生命即取得保險利益,而且合伙人間出于善意約定合伙人各應簽訂壽險合同的,可由合伙財產(chǎn)支付保險費,合伙人中一人死亡時,其他合伙人可用保險金額來收購該已故合伙人的合伙利益。我國《保險法》對此也未作任何規(guī)定。
6.其他情形。
凡當事人之間有合同或商務關系,一方的生死足可影響他方因基于此種關系所可獲得法律上及經(jīng)濟上的利益或期待利益的,也被認為有保險利益,可能受損失的一方可以他方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合同。在英美法上,還承認下列各種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第一,未婚妻對于未婚夫;第二,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遺囑執(zhí)行人或遺產(chǎn)管理人;第三,破產(chǎn)債權人對于破產(chǎn)管理人或破產(chǎn)監(jiān)護人;第四,保證人對于主債務人;第五,在以第三人生存為期的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于該第三人。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16條還把“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單列為一項,專門規(guī)定對于此種人有保險利益,可以之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人壽保險。事實上所謂的“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故似無必要將其獨立于親屬關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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